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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等诉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

原告桂某甲。

原告桂某乙。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诉称,2010年3月12日9时35分,受害人桂某康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桂某康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桂某康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9,084元(28,838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梁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具体赔偿款项,被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驾驶员是肇事逃逸的,故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发时的驾驶员是否是梁某某本人,也无法确定驾驶员事发时有无醉酒驾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包括交强险在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桂某康的妻子与女儿。2010年3月12日9时35分,受害人桂某康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50米处时,与案外人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桂某康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驾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桂某康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并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为处理事故、诉讼等事宜,原告方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桂某康(19XX年XX月XX日生)系本市X镇居民。事发后,被告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

再查明,肇事司机梁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系沪x、沪x挂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三份工资《证明》,证明桂某甲、桂某乙及羌明华三人因处理事故而误工。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梁某某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桂某康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并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将依法减轻被告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汽车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7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死亡赔偿金519,084元(28,838元/年×18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方所受之痛苦,本院酌情确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3、丧葬费21,39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畴,本院在此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虽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税单、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进行印证。考虑到原告方家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项而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7、律师费,原告方请求3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上述费用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519,084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547,9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185,000元,余额362,978元计算70%为254,084.6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物损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

另,被告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作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85,000元,物损费1,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计254,084.60元,律师费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3,084.6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213,08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42元,由原告宗某某、桂某甲、桂某乙负担1,253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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