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速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金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陆a,男,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上海A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速递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1日及次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国际速达依赖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航空运输方式为被告从上海运送两批针织服装至日本,两份合同约定运费分别为8,518元(人民币,下同)及1,019元,合计9,537元。2009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时,被告以现金支付原告运费4,015元,双方约定运费余款5,522元随后由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签约后,原告按运输合同约定,按时完好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然被告却未按约将余款支付原告。原告为此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运费5,522元未付,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结清。然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22元。
被告陆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同年6月12日分别签订名为国际速达依赖书的运输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从上海运送两批货物至日本山梨县,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其中2009年6月11日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为8,518元,次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为1,019元,两份合同总计运费为9,537元。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签订合同当时曾向原告现金支付运费4,015元,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运费余款5,522元,原告遂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原告运费5,522元未付,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前结清。然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至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际速达依赖书2份、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其已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则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运费。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对于结欠原告的剩余运费5,522元,虽承诺于2009年7月底前付清,却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拖延不付,故被告的行为显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运费余款5,5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速递有限公司欠款5,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a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茅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