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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贾某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x元,称帮原告儿子当兵用,并且言明如果事情办不成全额退款,同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帮忙,也没有给原告办任何事。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推托至今仍未返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元,并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不错,但是被告确实为原告办事了,而且原告儿子当兵的事情已经办成,只是后来原告自己改变主意,不让他的儿子去当兵了。该x元不应当退还原告,况且这些钱已经花光,坐火车、住某、请客送礼等,都用在为原告儿子办当兵的事情上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的儿子办理参军入伍事宜。2010年6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张某现金叁万元整(x.00)。(说当兵一事)。若事办不成退钱叁万整。贾某。2010年6月9日。”后原告的儿子并未实际参军入伍,原告向被告主张某还已付的x元,遭到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的儿子参军入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的征兵程序进行,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擅自就原告儿子参军入伍的事宜进行约定,意欲通过非正常途径解决原告儿子参军入伍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贾某基于该无效合同而从原告张某处取得的x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贾某支付利息欠缺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三万元。

如果被告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二百七十五元,被告贾某承担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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