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表面技术处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奉贤区X镇西渡社区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2张影碟出售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影碟197张。经鉴定,上述197张影碟中,有151张及从刘某某处查获的2张影碟均为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音像制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