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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尹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孙某乙立即返还其四间门面楼房及房屋租赁费8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8月8日、1995年8月30日,尹某某分别与付冬梅、娄元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付冬梅预交租金5000元,娄元民预交租金8000元,由西陵寺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付冬梅及娄元民的预交租金用于建房(建房具体位置为西陵寺镇政府大门对面,郑永公路路北,共两处门面楼房;一处为西邻西陵寺镇集贸市场大门,东邻孙某英楼房的两间宽两层楼房;一处为西邻孙某英楼房,东邻孙某生楼房的两间宽两层楼房)。房建好后,原告尹某某委托被告孙某乙管理,因部分工钱未给付,由被告给房屋承建人蔡含利出具了欠工钱的欠条,引起1996年蔡含利与孙某乙诉讼。蔡含利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孙某乙,尹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蔡含利达成还款协议,睢县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协议。房屋建起后是孙某乙一直向外出租,且房屋租赁费归孙某乙所有。1997年7月17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及其他子女签订协议,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分别租赁给5个子女,其中孙某4间、孙某乙4间、孙某生4间、孙某英2间、孙某英2间,约定每间每年给原告100元,合同期限为5年。后孙某乙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尹某某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尹某某土地租赁费2500元,2008年4月16日尹某某再次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某乙给付原告尹某某土地租赁费1200元,2008年7月11日以前的租赁费已经本院执行付清。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结合该案的证据分析及有效证据的认定而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四间门面楼房权属的主张分别提出了互相矛盾的证据,这些证据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各自的主张,又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造成该案的房屋权属的事实难以认定。现该案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不支持其请求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尹某某所举出的主要证据原判已经认可其效力。其次,证人陈传森和时任司法所所长朱凤亭是最了解案件的两个关键证人,他们的证言也是原判承认其效力的证言,他们均证明涉案土地归尹某某使用,涉案房屋是尹某某所建,建房款是尹某某出资,尹某某就是该涉案楼房的当然所有人。再次,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7、18是睢县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判决书,印证该涉案楼房的所有人是尹某某。最后,原判认定尹某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尹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判不顾客观事实,将孙某乙提供的证据鱼目混珠,以假乱真的证据也作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孙某乙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尹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孙某乙返还四间楼房及支付租赁费8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某乙提供了西陵寺镇X村委会的2010年7月13日证明二份,证明其主张成立。

上诉人尹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明应在一审中提交,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系村委会所出具,但村委会未出庭质证,且该两份证明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尹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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