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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与许某甲、许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丙,男,1983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许某乙与原审被告许某甲、许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许某甲、许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许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霞,被申请人许某乙,一审被告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许某乙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丙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8月15日上午,被告许某甲、许某丙将原告许某乙宅基上的厨房南院墙(长4米、高2米)、厨房北院墙(长8米、高2米)推倒,厨房后坡及烟囱毁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调解处理此事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推倒的院墙、毁坏的厨房及烟囱恢复原状,并赔偿财物损坏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许某乙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原告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建造的院墙、厨房及烟囱,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甲、许某丙毁坏原告许某乙财物的行为实属不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许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毁坏院墙、厨房、烟囱等造成财物损失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推倒和损坏原告许某乙的厨房南院墙(长4米、高2米)、厨房北院墙(长8米、高2米)、厨房后坡及烟囱予以修复。二、被告许某甲、许某丙对上述内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乙对被告许某甲、许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丙负担。

许某甲、许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许某乙的围墙、房檐属违法建筑,不应恢复原状,上诉人的行为属自助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未出庭作证。

许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许某村规划图,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厨房及院墙占用规划道路,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承认占用道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许某乙的厨房及围墙等均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属历史形成的农村村民的财产,基于当时农村X村建设管理的实际,政府部门也未认定其为非法建筑,上诉人提交的规划图系2000-2010的规划,且政府信访意见书明确提出规划道路因两家建房都有不同程度占用,乡村研究的处理意见是按新规划待统一打通道路时给予解决,故二上诉人无权擅自毁损被上诉人的财产。二上诉人毁坏被上诉人院墙及厨房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证人有明确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丙负担。

许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清许某乙非法侵占通道、翻建房屋的事实。本案应属土地权属争议,许某乙没有提供土地及建筑物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法院不应该受理该案。2、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错误。许某乙搭建的简易房及院墙已被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原审判决恢复原状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再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对许某乙所搭建的简易房及院墙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为:“许某乙:经查你在文渠乡X村许某组搭建的简易房及院墙,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政策和精神,经乡政府研究,对你户的违章建筑作出如下处理:限七日内自行拆除,若七日内不自行拆除,乡政府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费用本户负担。”许某乙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于2010年7月1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再审申请人许某甲及一审被告许某丙将被申请人许某乙所搭建的院墙推倒,并毁坏厨房及烟囱,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申请人许某乙所搭建的简易房及院墙现已被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但无论被申请人的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再审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均不能采取私力救济的行为来解决问题,只能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许某甲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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