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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首市xx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绒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首市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绒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镇xx路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上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6月间,原、被告发生棉纱买卖业务关系。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棉纱20.175吨,累计价值人民币x.6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几经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64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与业务单位的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对货款已约定于2010年6月底付清,故原告起诉的条件并未成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绒织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石首市xx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1元,减半收取后计205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3570.50元,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2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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