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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庆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持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鲁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鲁x的货车),沿某路北向南行驶至某大桥北桥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同向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顾某某相撞,致其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鉴定书意见书及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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