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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科苏某某与逯某、朱永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逯某

原审第三人朱永科苏某某与逯某、朱永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2006)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被申请人逯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逯某与谢予兴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7月27日,谢予兴与豫港企业(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谢予兴一次性交纳x元,购买郑州市豫丰商厦(现名豫泰商厦)一楼二区X、X号(现变更为一楼X排X号、一楼X排X号)摊位的使用权。合同书还约定使用人继承、出租、转让摊位须到发证单位和商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04年2月4日,逯某和谢予兴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分割。其中,双方约定豫泰商厦一楼X排X号摊位归逯某所有(该摊位由朱永科承租)。因谢予兴未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逯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3日,该院以(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谢予兴将豫泰商厦摊位(一楼X排X号)过户给逯某。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因谢予兴未履行判决义务,逯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苏某某提出异议,称谢予兴在2004年1月已将豫泰商厦一楼X排X号及另一摊位一楼X排X号以x元的价格一并出卖给苏某某。2004年12月30日,苏某某与第三人朱永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摊位仍由第三人租用,每月租金1200元。

一审认为,逯某与谢予兴在离婚时约定豫泰商厦一楼X排X号摊位归逯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摊位系逯某的个人财产,且该事实亦被原审法院(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谢予兴在与逯某离婚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未履行协议将摊位过户给逯某,还将本属于逯某的个人财产出卖给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谢予兴与苏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关于豫泰商厦一楼X排X号摊位转让部分处分了逯某的个人财产,侵犯了逯某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苏某某关于摊位转让的时间在逯某与谢予兴离婚之前,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谢予兴与苏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中关于郑州市豫泰商厦一楼X排X号摊位转让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谢予兴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逯某与谢予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豫泰商厦一楼X排X号摊位归逯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摊位属逯某的个人财产,且该事实亦被已生效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谢予兴与逯某离婚后,谢予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属于逯某的个人财产出卖给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谢予兴与苏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关于豫泰商厦一楼X排X号摊位转让部分应为无效。苏某某上诉所称该摊位转让的时间在逯某与谢予兴离婚之前,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苏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再审称,苏某某与谢予兴签订涉案摊位买卖协议在逯某与谢予兴协议离婚之前,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谢予兴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某作为购买方对谢予兴的行为并不知情,苏某某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善意的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逯某答辩称,苏某某未见合同原件及摊位凭证即签合同,且其约定并支付的摊位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谢予兴在离婚前擅自处理逯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谢予兴于2010年4月28日死亡,其继承人魏小梅、谢莉称未继承谢予兴的财产,不参加该案诉讼;再审庭审中,苏某某承认其受让摊位时未见涉案摊位的合同原件。

本院再审认为,苏某某与谢予兴在买卖涉案摊位时,未审查摊位权属材料的情况下即进行了交易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故苏某某关于摊位转让的时间在逯某与谢予兴离婚之前,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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