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
被告倪某。
原告樊某与被告倪某因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被告倪某为了炒股,先后于2003年和2004年两次以我工资存折作抵押在城关信用社为其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被告逾期未能归还贷款,信用社就从我工资存折中扣除了x元贷款及贷款利息。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款,被告都说无钱归还,2010年2月20日,我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声称,他还欠信用社X元贷款,正用他的工资折抵押着,等到2010年12月20日他将贷款还清,拿回工资折就将工资折交给我,用于偿还我的欠款,并给我支付利息3000元。当天被告连本带息给我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到2010年12月20日被告还清了信用社贷款,但并未按约定将工资折交于我,无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借原告工资存折先后于2003年和2004年两次以原告工资存折作质押在城关信用社为其贷款计x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贷,信用社从原告工资存折中扣除了x元贷款及利息后,原告于2005年8月取回存折并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2010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10年12月20日起其将此前质押于城关信用社自己的工资存折取出交于原告,由原告凭被告给其出据的领条从被告工资折子上取钱,用于为原告还款,愿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领条一张,借条中注明:“此借条自给崇军所写领条生效后生效”,“借条生效期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被告倪某并未按其承诺将其工资存折交于原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其2000元,后拒不偿还余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领条一张,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某、×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作为工资存折的质押人,在向信用社清偿了被告倪某之债务后,有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债务应予偿还,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承认被告偿还其2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樊某人民币x元。
被告不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红
审判员贺焕社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