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伟(已判刑),到登封市X乡X村刘XX家中,盗窃小麦700斤、玉米6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玉米共计价值510元。
2、2005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伟、马森伟(已判刑)到登封市X乡X街王XX门市门口,盗窃化肥8袋。经鉴定,被盗化肥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伟、马森伟对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小麦及化肥的供述;被害人刘XX、王XX分别对其家中小麦及化肥被盗的陈述;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刘某伟、马森伟因本起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