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邹XX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庭前自愿达成和解,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万达广场值班时,因被害人邹XX女友张XX踢员工通道门而同被害人邹XX发生争执,后胡某某叫来时任万达广场保安队长的陈某前来解决问题,陈某到后同胡某某一起与邹XX发生厮打,陈某、胡某某用拳头将邹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邹XX的陈某,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