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文蔚大厦二楼A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雅莲,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钰,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红旗出版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追加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雅莲、邓某某,被告红旗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张某,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红旗出版社家庭电子藏书出品部(以下简称电子藏书出品部)签署了《联合开发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某平理论文库光盘合同书》,约定电子藏书出品部用成熟的电子出版制作技术、资料作为投资,原告用人民币300万元作为投资,合作发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某平理论电子版文库;合作期限5年,从电子藏书出品部向原告交付“文库”电子版母盘开始计算时间;双方对投资比例、署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电子藏书出品部支付费用173万元。但电子藏书出品部未依约制作母盘,“文库”一直未能出版发行。自2000年开始,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要求电子藏书出品部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与电子藏书出品部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电子藏书出品部未能制作母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虽然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起诉时原告作为第三方并不知晓其合作内容,也无法判断二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故原告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认为电子藏书出品部系被告红旗出版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红旗出版社承担。如果法院查明电子藏书出品部系由二被告共同设立,原告则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电子藏书出品部签订的《联合开发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某平理论文库光盘合同书》。2、由二被告返还人民币173万元,并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自1999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红旗出版社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电子藏书出品部签订合同后,其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将该合同项目参股到深圳市华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银公司),并作为华嘉银公司参加《马列文库》出版发行的出资内容。1999年4月18日,邹某某的妻子赵爱平因与邹某某离婚,其作为华嘉银公司的股东,致函电子藏书出品部要求明确该合同由原告名下转至华嘉银公司名下。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归华嘉银公司,原告已经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第二,电子藏书出品部的工商登记虽然标明是被告红旗出版社的分支机构,但实际出资方包括占40%股份的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而且法院生效文书已经确认了红旗出版社与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之间就成立电子藏书出品部的合作关系。现电子藏书出品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未办理清算。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应由电子藏书出品部的共同设立方即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与红旗出版社共同承担。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依据7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上述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并未标注邮寄的文件内容,被告亦未收到上述邮件,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电子藏书出品部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依约履行了制作文库母盘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不存在。而原告则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电子藏书出品部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即使如原告所述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但付款数额与时间均不符合约定,所以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电子藏书出品部的损失。
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辩称: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红旗出版社的答辩意见。第一,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与被告红旗出版社之间的合作关系仅系项目联营,即合作出版发行《家庭藏书集锦》只读光盘,《马列文库》的出版发行不包括在合作范围之内。因该《马列文库》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无关。第二,电子藏书出品部具备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双重属性。在法律方面,电子藏书出品部系被告红旗出版社下属分支机构,由被告红旗出版社完全控制。电子藏书出品部的经营内容除《家庭藏书集锦》之外,还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在合同约定方面,电子藏书出品部系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与红旗出版社合作出版发行《家庭藏书集锦》项目的实施主体,二被告除了《家庭藏书集锦》项目需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之外,电子藏书出品部的其他经营活动应由被告红旗出版社自行承担,与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无关。第三,根据审批文件,《马列文库》是红旗出版社的项目,电子藏书出品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以被告红旗出版社受托人的身份进行,故被告红旗出版社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四,原告出示的七份特快专递详情单,由于其邮寄地址、收件人均书写不准确,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不应对原告与红旗出版社之间就《马列文库》发生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与红旗出版社签署《合作合同》。双方约定以项目合作经营的方式成立电子藏书出品部,作为被告红旗出版社的二级企业,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双方以各自所占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合作主要范围是共同出版发行《家庭藏书集锦》电子版,投资比例为红旗出版社占60%,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占40%;电子藏书出品部的最高领导机构为董事会,五名组成人员中红旗出版社派三名,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派两名,其工作人员马耀明担任电子藏书出品部总经理,实际参与电子藏书出品部的经营业务和财务报销等工作;合作期限为20年,合作期满,电子藏书出品部应依法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净值根据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同年11月10日,被告红旗出版社向国家工商局递交报告,申请成立红旗出版社家庭电子藏书出品中心,并出具了资金信用证明,明确资金总额为1000万元,固定资金570万元,流动资金430万元。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字x号营业执照,名称为红旗出版社家庭电子藏书出品部,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隶属于红旗出版社,负责人为被告红旗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徐建一之妻曲霞。合作过程中,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共分四次向电子藏书出品部投入人民币800万元。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1998年2月8日,电子藏书出品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联合开发光盘合同书》,约定:甲方用已成熟的电子出版物制作技术、资料作为投资,乙方用三百万元作为投资,共同制作发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某平理论电子版文库,投资比例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合作期限5年,从甲方向乙方交付文库电子出版物母盘开始计算;按照红旗出版社提供95%文库总书目经双方确认并签订合同后,乙方投入首期资金,甲方收到乙方投资款30日内,必须收齐文库资料,提供可用于演示、筹资、销售活动的样盘,投资行为90日内,必须完成完整文库的母盘制作;甲方负责项目的申报手续,与乙方共同组建编辑委员会,并协助发行;乙方在签订合同10日内,划拨制作经费100万元到制作基地账号,在甲方提供完整样盘后,乙方再划拨1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投资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投资未按期足量到位或因其原因导致文库不能出版,则乙方所投入资金在扣除甲方损失和违约金后退还,因甲方原因导致文库不能出版,则应退还乙方投资和利息,并赔偿违约金。
1998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电汇50万元至红旗出版社驻湘联络处,用途标明为货款。同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电汇50万元至红旗出版社驻湘联络处,用途标明为制作费。7月2日,原告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电汇10万元至红旗出版社驻湘联络处,用途标明为货款,并在汇帐单上记载系代“华嘉银”付款。7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红旗出版社深圳办事处支付往来款x元,并记载系代“华嘉银”付款。8月14日,原告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电汇5万元至红旗出版社电子出版制作基地,用途标明为货款,并在汇帐单上记载系代“华嘉银”付款。9月11日,原告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电汇10万元至红旗出版社驻湘联络处,用途标明为货款。10月8日,原告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电汇30万元至红旗出版社驻湘联络处,用途标明为货款。1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从原告处支取现金5000元,借据记载有邹某某签署的“已转交徐伟年作文件费”。11月22日,邹某某从原告处支取现金3万元,借据记载有邹某某签署的“暂付马列文库费用,已转交徐伟年”。徐伟年系被告红旗出版社当时法定代表人徐建一的胞弟。
1998年5月18日,电子藏书出品部向原告报送《文库》书目,原告工作人员郭德云签字确认。
1999年5月5日,电子藏书出品部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7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下发新出音管[1999]X号复函,同意红旗出版社安排的《家庭藏书集锦》和《马列文库》只读光盘选题,并分别给予中国标准书号。
2000年11月,原告委托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红旗出版社寄送“律师函”,主张解除原告与电子藏书出品部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投资款173万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向被告红旗出版社寄送信函,主张返还已付款17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2002年函件封面书写收件人地址及名称与被告红旗出版社情况不符,其他几封函件收件人名称均为“红旗杂志社”。
庭审中,原告出示“收条”,内容为:自红旗出版社家庭电子藏书出品部与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出品《马列文库》项目以来,出品部共收到志信公司投资的人民币173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5%。此条为证。经手人徐伟年、马耀明于1999年5月2日签字。被告红旗出版社否认该收条签名的真实性,认为该二人并未得到被告红旗出版社或电子藏书出品部的授权,且收条上没有电子藏书出品部的公章。被告红旗出版社出示一份“华嘉银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和一份华嘉银公司股东赵爱平致红旗出版社家庭电子藏书出品部函的复印件。该纪要记载:会议召开时间为1998年2月28日,股东邹某某通报华嘉银公司1998年工作计划第二项是出资250万元参股红旗出版社“马列文库”的出版和发行。该纪要上股东签名包括邹某某、徐南、赵红、赵爱平。该函记载:1999年4月18日,赵爱平要求将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红旗出版社家庭电子藏书出品部联合开发的“马列文库”项目,转至华嘉银公司名下,并声明一切转让手续由赵爱平与深圳志信公司解决。该函同时加盖了华嘉银公司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以华嘉银公司名义向被告红旗出版社付款一事,原告明确表示系由于其他业务关系原告有部分款项入在华嘉银公司帐户,支付给被告红旗出版社的合同款系原告委托华嘉银公司代为支付,并未因此发生合同相对方的变化,华嘉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就此,本院经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华嘉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档案资料中未体现原告与华嘉银公司就本案合作合同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同时,就原告与华嘉银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经向华嘉银公司的股东徐南询问,其明确表示对此事不清楚。
另查,经询问徐伟年和马耀明关于涉案合同一事,二人给予回复。徐伟年表示:涉案合同是由徐伟年代表电子藏书出品部与原告签署的;1999年底徐伟年离开电子藏书出品部之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光盘样本制作完毕并办妥了全部的出版发行手续,“马列文库”现在仍可以出版发行;红旗出版社驻湘联络处的确存在,原告的确向驻湘联络处的账号上汇过钱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但肯定不超过100万元,而且还有华嘉银公司汇过50万元,为此华嘉银公司曾到电子藏书出品部要求将合同转至华嘉银公司名下;不记得曾写过1999年5月2日的收条。马耀明表示:曾经签署过原告出示的收条,但具体收条载明的款项来源以及数额并不清楚,其当时作为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派驻在电子藏书出品部的管理人员,并不参与具体业务,其在收条上签字的目的也是为了替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收取本应属于“马列文库”版权人的版权费。
再查,2004年年初,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起诉被告红旗出版社,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合同》,并由被告红旗出版社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中勤会计师事务所对电子藏书出品部1999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1997年3月至1999年11月的损益表进行了审计,并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以原告或华嘉银公司名义支付的合作款进项,同时也明确电子藏书出品部提供的核算资料不完整,无法给出最终审计结论。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夏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对电子藏书出品部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报告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内容未体现本案纠纷所涉款项。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一是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均未按照约定投足出资,且电子藏书出品部由于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二是关于联营期间损失问题,电子藏书出品部截至2004年12月31日的剩余某资产为银行存款余某x.33元,剩余某债为零,故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所投800万元应作为损失计算,而红旗出版社以项目特许权和技术评估投入的750万元应使用20年,现仅使用9年,折算损失为337.5万元,除去净资产,联营期间损失为x.67元。由于电子藏书出品部营业执照被吊销系由于双方共同成立的董事会未能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故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分担上述损失。故判决被告红旗出版社赔偿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损失x.13元。
以上事实,有《联合开发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某平理论文库光盘合同书》、银行电汇凭证、支票存根、收条、邮寄详情单、新闻出版署的立项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相关档案材料、《马列文库》书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华嘉银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本院对徐伟年、马耀明的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返还合同款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双方争议内容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三是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四是如果存在合同责任,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本案中,被告红旗出版社虽主张涉案合同已经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华嘉银公司,但在合同转让方即原告否认转让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红旗出版社并无证据证明当初的转让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而且作为合同受让方的华嘉银公司股东以及工商档案材料对该转让行为并不知情或无相应记载。故被告红旗出版社认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已经发生变化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可以据此主张合同权利。第二,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当初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是电子藏书出品部,该出品部系由二被告合作设立,由于其已于1999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该出品部的起诉,故在该出品部未经依法清算程序的前提下,二被告作为其共同出资设立方,可以作为因涉案合同所生纠纷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为5年,计算该期限的起始时间从电子藏书出品部交付母盘时开始。虽然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函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存续状态提出异议,故因涉案合同所生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通过电汇、现金等方式确向被告红旗出版社支出人民币173万元,虽然多笔款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合同指定的制作基地账户,但被告红旗出版社不能说明上述款项除本案所涉合同之外的具体对应内容,且电子藏书出品部当初的经办人徐伟年明确表示收到过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派驻的人员马耀明亦认可签署过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因涉案合同付款17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虽然徐伟年陈述电子藏书出品部已经将涉案《马列文库》的母盘制作完毕,但原告否认电子藏书出品部曾交付过母盘,而被告亦无已经交付的证据,故电子藏书出品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现被告红旗出版社明确表示无法交付母盘,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电子藏书出品部的工商登记虽为被告红旗出版社所属的二级企业,但在被告红旗出版社与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因合作设立该出品部发生纠纷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电子藏书出品部系由二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而且,双方的合作范围虽然主要是共同出版发行《家庭藏书集锦》,但根据该出品部的权力机构设置,以及在出品部财务帐册中并未实际将《家庭藏书集锦》项目与其他经营项目明确分开的情况下,尚无法得出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作为电子藏书出品部出资设立方之一,与本案合同所涉纠纷无关的结论。现电子藏书出品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生效法律文书亦已经将出品部的剩余某资产与合作期间的实际损失在二被告之间进行了析分。故在电子藏书出品部已无名下资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以电子藏书出品部共同出资设立方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出资比例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红旗出版社与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应按照6:4的比例分担返还原告173万元合同款的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73万元自1999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节,由于电子藏书出品部早在1999年5月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在吊销期间,其已经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损失扩大。现原告向并非合同一方的被告主张上述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红旗出版社家庭电子藏书出品部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八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光盘合同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红旗出版社返还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一百零三万八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六十九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红旗出版社、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被告红旗出版社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翔宇空间技术公司负担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