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35年出生。
原告李xx,女,1956年出生。
原告段xx,男,1981年出生。
原告段x,男,1984年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山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家电市场中区X排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X路X路段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创维大厦A座13-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户建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xx,男,1961年出生。
原告周xx、李xx、段xx、段x因与被告洛阳山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山海公司)、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创维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维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被告东莞创维公司申请追加宋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决定追加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宋xx现住所地不详,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退回。经过两次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后,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xx和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洛阳山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和徐素红、被告东莞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深圳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与中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户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李xx、段xx、段x诉称,2008年2月24日上午,被告洛阳山海公司业务经理潘浩伟打电话叫段某某等人为其公司卸电器。上午潘浩伟开面包车将段某某等六人拉到涧西区中信重机公司大门内,安排他们将车上的创维牌电视卸下来送到中信公司大酒店内。在卸货平车过程中,由于电视机包装箱的包装条突然断裂,致使段某某摔下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段某某是在为被告洛阳山海公司工作过程中死亡的,被告洛阳山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东莞创维公司和深圳创维公司作为电视机的生产销售单位,产品包装存在缺陷,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运输单位,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宋xx没有到庭,无法查实其是否参与运输,不好确定责任。在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段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山海公司辩称,一、起诉书所称“山海公司的业务经理潘浩伟打电话叫段某某等人为其公司卸电器”与事实不符。2008年2月23日下午,潘浩伟告诉搬运工王占立讲明24日上午要到中信公司卸车,并协商好卸一台电视机劳务费是3.5元/台,王占立又叫了另外几个人(含段某某)一块来卸车,所以不是洛阳山海公司打电话叫段某某去卸车的。二、洛阳山海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月24日上午,创维公司将我公司购买的彩电(29#)送到需方中信公司,卸下280余台后,在创维公司送货车上,不仅有我公司的彩电,还有创维公司送给其他别的单位的其他型号(46#和37#)彩电。创维公司送货人要求平车,王占立说:我们是给山海公司卸货的,你不给钱,我们不干。创维公司的送货人说:每人给10元,你们平吧。于是王占立等人进行平车。至此,王占立、段某某等人与创维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务关系。段某某在平车时,因电器包装箱的包装条断裂,段某某摔下车,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段某某的不幸遇难,我们也深表同情。但是我公司认为对于段某某的死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中远物流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创维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本次运输是由中远物流公司承运,平车也是中远物流公司的雇佣人员要求的,段某某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出现事故,中远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宋xx不是本案被告,赔偿责任应由中远物流公司承担。中远物流公司为推卸责任,又向法庭提交一份与宋xx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把赔偿责任推给宋xx,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另一方面,宋xx身份没法查清,究竟是不是中远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法认定。在《货物托运合同》中规定“承运方驾驶员,必须具有7个有效证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购置附加费、行驶证、车辆保险卡、养路费,由中远物流公司留底,证件无效或过期,不得承运我公司货物,托运方有权取消其承运资格。”在此次运输中,中远物流公司没有将宋xx的7证留底,按照规定,宋xx不具有承运人的资格。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明知宋xx无承运资格,仍与其签订托运合同,其过错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该托运合同是无效的,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远物流公司承担。五、东莞创维公司和深圳创维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按照购销合同的要求,创维公司应当将货物送达到合同目的地,因中远物流公司的过错行为致段某某死亡,创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创维公司的电视机包装带断裂,是导致段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辩称包装带不是为搬运使用的,而其包装箱上并未提示,且在搬运过程中提拉包装带已经是搬运工搬运过程中的习惯。因此,创维公司因包装带质量不过关导致段某某死亡,创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山海公司不承担责任,创维公司和中远物流公司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创维公司和深圳创维公司辩称,段某某既非我们公司的员工,也非我们公司雇佣从事搬运工作,谁雇佣段某某,谁就承担段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我们公司生产的电视机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视机的外包装上均设置有用于搬运的扣板,段某某等人在搬运过程中,没有按照正确方法进行搬运,而是为了便利仅抓住电视机包装带进行搬运,对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创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远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是由雇佣关系产生的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段某某平车是洛阳山海公司雇佣关系的延续,洛阳山海公司和宋xx都向段某某等人支付佣金,他们就是共同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远物流公司对段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中远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宋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洛阳山海电器有限公司潘浩伟电话通知搬运工王占立次日上午有一批电器(创维电视机)要卸车,让王占立找几个搬运工一起去。第二天,王占立与段某某、张灵恩、朱现渠等六人乘潘浩伟的车到中信公司大酒店门口卸货。在中信大酒店卸完200多台创维电视机后,由于车内的电视机前后不平。创维公司的押货员(姓宋)要搬运工为其平整车的货物,并协商好每人平车费10元。之后,段某某等人便开始平车。平车过程中段某某提拉电视机包装带时包装带突然断裂,致使段某某从货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段某某被送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死亡。医院诊断段某某为脑外伤。段某某共住院7天,医疗费x.92元、交通费250元。因被告山海公司不愿意赔偿,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8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08年7月14日,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周xx共有子女七人(五子二女),段某某系周xx次子,原告李xx系段某某妻子,段xx和段x系段某某之子。
再查明,2007年8月10日,深圳创维公司河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郑州RDC仓储和区域配送合同书》一份,有效期为一年(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由中远物流公司储存保管创维公司货物和进行河南区域配送。2008年2月23日,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与宋xx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书》一份,由宋xx承运创维电视机至洛阳,运费3100元,凭回单付费(2月25日回单已回)。该《货物托运合同书》还约定:1、承运方对承运的货物全面负责,途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由承运方负责赔偿,途中出现任何人身、车辆事故损失,托运方概不负责;2、承运方驾驶员必须具有7个有效证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购置附加费、行驶证、车辆保险卡、养路费,并让我(公)司人员留底,证件无效或过期不得承运我司货物,托运方有权取消其承运资格。3、装卸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对货物监装监卸,如果在装卸货物时出现问题驾驶员没有发现,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和损失都由承运方承担。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08年2月24日段某某在卸完被告洛阳山海公司供给中信大酒店的电视机后,在平整车上货物(由运输车辆押运人员宋某答应支付每人10元报酬共60元)过程中因电视机包装带断裂从车上摔下致其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致人死亡的案件。首先,段某某等人为平整车上货物因押运员宋某支付每人10元而与运输单位中远物流公司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在执行平车任务过程中,发生段某某摔下车致死的后果,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段某某从车上摔下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在挪动电视机时提拉包装带而包装带断裂造成的,被告深圳创维公司和东莞创维公司作为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单位在包装箱上没有“搬运时不得提拉包装带”的警示提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包装带断裂致人死亡,被告深圳创维公司和东莞创维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段某某作为搬运工,应当知道电视机包装箱上有“提口”,而提拉包装带造成事故,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在段某某等人将被告洛阳山海公司供给中信大酒店的电视机卸完后,为车上货物进行平整也是洛阳山海公司履行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运输服务合同(或与创维公司之间供销合同)中卸货工作内容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被告洛阳山海电器对段某某在履行平车的合同附随义务过程中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与被告宋xx之间的《货物托运合同书》,但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未尽到对宋xx运输资格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且宋xx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宋xx在此次运输活动中的身份难以查实,为此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本次平整货物过程中雇主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中远物流公司与宋xx之间的责任划分,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解决。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的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周xx、李xx、段xx、段x)因段某某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医药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374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2元,被告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承担40%即x元,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即x元,被告洛阳山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即x元,四原告(周xx、李xx、段xx、段x)自行承担10%。上述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被告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承担460元,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创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45元,被告洛阳山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四原告自行承担115元。诉讼费用四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