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模具主管工作,2008年1月1日至9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2009年3月1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降职降薪,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声明,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决定并支付赔偿金12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2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34,177.09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少支付的约定加班费21,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5,869.39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35,216.34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的赔偿金17,608.1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支付赔偿金129,000元(因违法解除关系导致原告的损失);2、支付2008年2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560元(月工资4,300+1,500,补贴2个月共160元);3、支付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63,874.53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少支付的约定加班费12,000元(1,x);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代通金5,8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75,400元(5,x.5X2),若法院认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意按经济补偿金标准判决。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5月20日,原告到上海皮恩斯电讯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父亲身体极差,在单位上班无法照顾故提出辞职,在之后被告对其进行挽留,到2008年9月,原告正式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告公司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根据生产要求对原告工作进行相应调整,原告坚决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被告公司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在2009年3月12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代通金。2008年1月23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公司其实是积极主动的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到9月才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差额;另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又无故缺席,被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故原告丧失诉讼的权利。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进入上海皮恩斯电讯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工作,2006年9月开始转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06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研发部门从事RD工作,原告月工资4,300元,加班费所得按1,500元计算。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动通知,决定因原告手头工作项目结束,故要求原告调至模房任组长兼模具顾问,并须在2009年3月10日报到。原告收到通知后,与被告协商继续留在原岗位,但未果。2009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人事调令已下了两天,思想工作也做了很多。可还是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动”为由,决定从2009年3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3,978元。
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02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000元;3、被告支付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4,177.09元;4、被告补缴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12月的综合保险。期间,原告多次变更和增加请求,2009年5月9日,原告的仲裁请求最终确定为: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35,216.3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17,608.17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代通金5,869.39元;3、被告支付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4,177.09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少支付的约定加班费21,750元;4、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开除决定并支付赔偿金129,000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52,824.51元。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岗位调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工资明细、综合保险缴纳证明、劳动争议申诉书、变更和增加请求事项、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其已足额支付。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为2年,自申请仲裁之日向前倒推,故原告主张2003年5月20日至2007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仅按照每小时12元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发放的加班工资无法解释如何计算,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未反映出原告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但在此期间,被告又发放了原告加班工资,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明确其发放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按照被告发放的加班工资,以每小时12元的标准推算出原告的加班时间。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应根据工资单载明的工资额4,200元的70%计算。经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302.45元。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加班时间仍按照上述方法推算,至于加班工资基数,因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双方未能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故本院按照工资单载明的工资额的70%计算。2008年9月27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所得按1,500元计算,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就加班工资基数作出的约定,而非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加班费1,500元,因此本院确认2008年9月起的加班工资基数应为1,500元。经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679.47元。两者相加,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7,981.92元。据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得加班工资差额为2,114.99元,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154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08年9月27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则认为双方在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5,490元。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因金融危机影响,被告的订单减少,原告所在岗位的研发工作结束,双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无法履行,被告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欲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亦同意法院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判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2003年5月进入上海皮恩斯电讯电子有限公司,2006年9月被该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也未领取经济补偿,且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并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2006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在原上海皮恩斯电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924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2,324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30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981.92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24,924元;
三、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替代通知期工资2,324元;
四、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49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