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X栋X号房内,将一小包毒某氯胺酮(净重1.9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某员农××。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农××的证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