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曲某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3时30分许,曲某驾驶辽x厢式货车行至开发大道东朗村时,与张某驾驶的辽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某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锦州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此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强制险保险的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再查明,曲某驾驶的辽x号车辆为营运车辆,事发时车上装有油漆、地砖及化工材料等物品。肇事后,车辆侧翻导致车上货物受损,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察认定,物品损失为22,696.58元,扣除残值66元,净损失金额为22,630.58元。曲某支付公估费500元。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认定,辽x号厢式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6,128元。曲某支付鉴定费806元,支付拖车费700元。曲某受伤后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发生费用441元,办理交通事故各种手续花费交通费500元。再查明,肇事后,曲某收到张某垫付停车费、倒某、拖车费共计3,000元。庭审中,双方出具停车费票据(900元),清障车费票据(7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曲某医疗费441元;二、某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曲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曲某交通费500元;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某车辆损失费14,128元(16,128元-2,000元);五、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某车损鉴定费806元;六、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某货物损失费22,630.58元;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某货损鉴定费500元;八、上述第三、四、五、六项赔偿款项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九、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某垫付费用1,600元(700元+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曲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承担。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曲某医疗费44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曲某车辆损失费14,128元(16,128元-2,000元)、鉴定费806元、货物损失费22,630.58元及鉴定费500元;
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某垫付费用1,600元(700元+900元);
四、张某给付曲某车辆营运损失费、拖车费等合计3,000元;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承担50元,退还曲某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