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罗某,曾用名罗X
原告喻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22日共同生育男孩罗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1992年开始,被告只顾打牌,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04年1月13日起诉离婚,经劝说撤诉。但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吵架,自2003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罗某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22日共同生育男孩罗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1992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03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4年1月13日起诉离婚,经劝说撤诉,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喻某自愿支付被告罗某5000元,此款于2012年6月25日付清;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