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X路西湖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从窗户翻进X楼西户被害人李××家,盗窃液晶屏电脑一台(2008年8月下旬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后以七、八百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风和日丽小区X号楼X单元,爬防盗窗进入X室被害人王××家,盗窃现金约x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威尼斯水城X号楼X单元,爬防盗窗进入X楼东户被害人化××家,盗窃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2009年2月共以9000余元的价格购买)、黄某戒指一枚(2009年2月5日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008年10月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港币2000余元、美元101元,人民币470元左右。后崔某甲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将项链、手链、戒指卖掉,以13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将港币、美元共兑换人民币2000余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化××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二七区阳光四季城小区X号楼X楼,踩空调挂机进入被害人卓××家,盗窃现金16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卓××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金水区华林都市家园X号楼X楼,从窗户翻进X号被害人张××家,盗窃现金4200余元、40克左右的黄某项链1条、鸡心型吊坠一个(1991年5月共以4000余元的价格购买)、30克左右的白金项链1条、米老鼠吊坠1个(1991年5月共以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9克左右的黄某戒指1枚(1991年5月以800余元的价格购买)。后崔某甲将赃物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X路西湖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爬防盗窗进入X楼X号被害人钟××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索尼牌摄像机、照相机各一个(2009年9月共以x元的价格购买)及价值2000余元的配件(包括电池、读卡器、充电器等)。后崔某甲以2700余元的价格将赃物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阳光四季城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从走廊上的窗户翻进西户被害人朱××家,盗窃三星SGH-x型号的手机一部、康佳x型号的液晶电视一台、索尼爱立信390H型号的DVD播放机一台、尼康AF-x型号的数码相机一台,后以32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经鉴定,康佳x型号的液晶电视价值1500元,索尼爱立信390H型号的DVD播放机价值400元,尼康AF-x型号的数码相机价值9600元。现三星SGH-x型号的手机未追回,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赃物购买发票及三包凭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由崔某乙在电梯口与楼梯口之间望风,崔某甲从走廊的窗户翻进X号被害人苏××家,盗窃现金x余元、三星SGH-V708型号的手机一部、诺基亚5030型号的手机一部(2009年8月30日以350元的价格购买),崔某乙分得赃款23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余款及诺基亚手机由崔某甲所得,后崔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将诺基亚手机卖掉。经鉴定,三星SGH-U708型号的手机价值200元。现诺基亚手机未追回,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苏××对被告人崔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诺基亚手机购买发票及保修卡,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苏××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X号楼X楼,从窗户爬进2305、2306被害人王××家,盗窃现金3000余元、三星W699型号的翻盖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2004年以2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软中华香烟8条(共价值4800元)、苏烟8盒(共价值300余元)、红旗渠香烟二十余盒(共价值200余元)。经鉴定,三星W699型号的手机价值3700元。现摩托罗拉手机未追回,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X号楼X楼,从窗户爬进2807被害人翟××家,盗窃粉红色索尼PCG-x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SGH-x型号的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6300元、三星SGH-x型号的手机价值5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翟××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崔某甲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某乙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崔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崔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