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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双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诉称:2011年5月2日7时许,在双峰县X组地段,原告邓某丙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沙塘方向往永丰镇方向行驶,被告陈某驾驶湘x货车自永丰镇往沙塘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丙受伤。原告邓某丙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陈某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为了维护某告邓某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8.4元、误工费8844元、护某4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宿费7900元、交通费233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95640.4元。

原告邓某丙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邓某丙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4、湘x货车的交强险保单;

5、湘x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6、原告邓某丙的身份资料。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陈某的驾驶证、湘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的湘x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本公司已支付原告邓某丙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5月2日7时许,在双峰县X组地段,原告邓某丙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沙塘方向往永丰镇方向行驶,被告陈某驾驶湘x货车自永丰镇往沙塘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邓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邓某丙2011年5月2日7时许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简单处理后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5月23日出院。出院后转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3天。临床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左膝外伤:①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②左膝关节外侧软组织挫伤;5、颅脑外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额叶脑挫裂伤;③多发颅骨骨折;④颅底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9日在全麻插管麻醉下行左桡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邓某丙之伤于2011年9月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某丙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某丙左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十二个月,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30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出院后至内固定取出陪护某人。

三、原告邓某丙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其车辆损失为14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已支付原告邓某丙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陈某系湘x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邓某丙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邓某丙主张医疗费10000元。经审查原告邓某丙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11960.23元均系2011年9月5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因此原告邓某丙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

2、原告邓某丙主张残疾赔偿金1236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原告邓某丙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邓某丙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22元/年×20年×13%=14617.2元。现原告邓某丙主张残疾赔偿金1236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原告邓某丙主张误工费884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邓某丙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1年5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9月5日前一天共计122天,原告邓某丙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22天×16518元/365天=5521.08元;

4、原告邓某丙主张护某40698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邓某丙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出院后至内固定取出陪护某人。因原告邓某丙尚未取出内固定,其出院后的护某暂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宜,即从2011年9月6日算至2011年12月27日为111天。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123×2+111)天×16518元/365天=16155.96元;

5、原告邓某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23天×12元/天=1476元;

6、原告邓某丙主张住宿费7900元。原告邓某丙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

7、原告邓某丙主张交通费23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邓某丙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及双峰县城医院住院治疗达123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

8、原告邓某丙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1485元;

9、原告邓某丙主张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邓某丙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10、原告邓某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邓某丙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为51006.4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责任基本相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邓某丙不是湘x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邓某丙所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共114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邓某丙的残疾赔偿金12368.4元、误工费5521.08元、护某16155.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38045.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8045.44元。原告邓某丙的摩托车损失14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485元。原告邓某丙的其余经济损失已与被告陈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丙的经济损失51006.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9530.44元(已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邓某丙负担1350元,被告陈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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