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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月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万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重庆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医院职工,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并于2011年6月22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重庆市某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因被告重庆市某医院的医疗过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该判决已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原案对原告的残疾护理依赖损失未作处理,原告经鉴定现需要护理依赖,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鉴定费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某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失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其自行申请鉴定需要护理依赖,不承认赔偿其护理费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易某因外伤致右腕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3天到被告重庆市某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0天,2009年11月17日,原告到重庆市某医院门诊取钢针(患者限于住院治疗,未收取治疗费),双方发生了医疗纠纷。2010年4月1日,原告起诉后,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重庆市某医院在为原告易某作内固定取出术前后均未摄X片,以至不能及时了解内固定手术治疗效果并采取相应措施,故其医疗处置行为不符合医疗处置常规,存在过错,与原告易某的损害后果为共同因素。但对其是否需要残疾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等级未进行鉴定。生效判决确认仅对2009年11月17日之后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重庆市某医院赔偿原告残疾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续某、原告及其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亲属的误工费等x.8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年4月26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书(编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1]伤鉴字的X号),结论为:易某属部份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垫付。2011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依赖护理x元、鉴定费6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1]临咨X号的X号),结论为:易某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产生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0元,合计800元,已由被告支付。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书(编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1]伤鉴字的X号),鉴定费收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1]临咨X号的X号),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医院的医疗损害纠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残疾护理依赖在该案中未处理,现提起诉讼,其请求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护理依赖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易某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生效判决确认仅对2009年11月17日之后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是在被告重庆市某医院门诊取出内固定术,无住院病案记载,现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护理依赖产生的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8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汉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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