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5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5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郭某乙、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郭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甲撤回上诉。
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