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楚某某犯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又名楚X),男,生于1991年1月21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嵩县X镇X村杨湾组X号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5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赵XX(已判刑)身穿警服驾驶一辆无号牌面包车,到饭坡乡X路段,将驾驶三轮摩托车路X村村民亢XX、崔XX、亢XX、葛X拦下,冒充公安人员要求查看行车证、驾驶证,因亢XX等无相关证件,亢XX被索要现金30元后方让离开,所获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XX、赵XX供述,被害人亢XX、崔XX、亢XX、葛X陈述,证人崔XX、李XX的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以查车为由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楚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润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