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苌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苌某甲与被告苌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原告苌某甲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苌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某甲诉称:原被告承包地位于苌某村东,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承包地0.85亩,被告承包地0.25亩,双方均种植农作物。2006年被告不顾原告和其他相邻承包户的反对,将其承包地全部栽上杨树。现在被告的杨树高约4米,树枝拖到原告土地3米,树根扎到原告承包地,自2008年造成原告小麦红薯基本绝收,三年损失达2000元。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苌某乙立即停止侵权,伐掉树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苌某乙未进行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苌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5日苌某村干部苌某×、苌某×证明,证明被告苌某乙没有按照村里规定栽树。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8月4日制作现场勘测笔录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苌某甲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承包地位于苌某村东,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承包地东西宽3.3米,被告承包地东西宽0.83米,地身长164米左右。1995年原告苌某甲开始耕种其现使用的承包地。2006年村里调地时将原告承包地从靠西的位置调给被告0.83米,原告下余土地东西宽3.3米。2007年春,被告苌某乙在取得的83公分宽承包地上全部栽上杨树。2009春天被告因为卖树苗刨掉了靠北的约2/3部分杨树,余下南边东西宽83公分,南北长56.5米范围内297棵左右的杨树生长。现树高平均4米,树冠直径约3.4米,分两排生长。另自2007年原告在承包地麦季种小麦,秋季栽红薯。原被告对相邻对方土地使用权属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风、排水、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承包地进行合理使用的权利,同时其使用土地的行为也应接受必要的限制,即不得妨碍或影响相邻他方使用其不动产。妨碍物权或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苌某乙在其有限的土地范围内栽种杨树,其渐长大的杨树对相邻原告苌某甲农作物产量减少确实造成了影响,被告苌某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苌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对该项损失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苌某乙立即清除其位于苌某村东二类承包地上的树木,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苌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苌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