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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农民。

被告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勇辉,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

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勇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元、误工费116元/天×50.5天=5858元、护理费50.5元/天×26天=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x.3元,两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8758元。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林某含是公交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故本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如下: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6300元,公交公司支付了6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614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613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3、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以支持;4、由于本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医疗费限额外原告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5、本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6300元应予以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林某含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自仙游县鲤城往赖店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53KM+850M路段,遇原告陈某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0年4月28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3元,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6300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6143.3元。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x.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6136.34。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x.3元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排除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外,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予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仍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休息3个月,故其请求误工费116天×50.5元/天=5858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周”。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5天,其出院后医嘱原告注意休息,且需要继续门诊两周,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5天+14天=39天,误工费认定为39天×50.5元/天=1969.5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其请求护理费50.5元/天×26天=1313元应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5天,故其护理费应认定为50.5元/天×25天=1262.5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交通费应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认为,交通费无凭据,故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200元。

6、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且根据本案的实际并无偏高,故应予支持,认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1969.5元、护理费1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3元。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250.3元(x.3元-x元),因林某含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250.3元×70%=5075.21元,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共计x.21元(x元+5075.2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6300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6143.3元,共计x.3元应先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2631.91元(x.21元-x.3元)。被告公交公司可就代垫款6143.3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损失计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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