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曾用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74年9月l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1979年l0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代表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代表人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等33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原叶县棉纺织厂)院内集资楼竣工后,大楼对外销售,原告等人先后购买了房屋。后因住户用水一事,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于2002年11月10日作出决定,将座落在该厂东南方向(原东城墙)的水井、无塔供水器、泵房产权及剩余空闲场地归集资楼住户所有。后因平项山市第六棉纺织厂(略)出入经过集资楼过屋时,由此发生纠纷,该厂找到被告,由被告从中调解,原告集资楼住户允许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职工来往路过过屋。事后,该厂在没有与原告等人协商的情况下,又口头指定对座落在厂区内的水井、无塔供水器、泵房空闲场地1处暂由被告使用,但没有给被告办理书面手续。2003年被告筹资由民工刘某停等人在该厂内的水井等配套设施至原东城墙,南北长13.25米,东西宽11.40米,总面积为151.05平方米范围内建北屋瓦房1间,简易大棚l个,植树5棵。后原、被告因水井等设施及空闲场地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审理中,原告袁某某、马某某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2000年,被告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院内集资楼竣工后,对外销售,原告等人先后购买了房屋,因集资楼用井一事,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已明确了厂区东南方向的水井等配套设施及空闲场地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后来,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又口头将水井配套设施内的空闲场地暂指定被告使用,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使用的水井配套设施及空闲场地内建房、搭棚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已构成对原告的财产侵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等,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某某拆除其在原告使用的水井等配套设施至原东城墙南北长13.25米,东西宽11.40米,总面积为151.05平方米范围内所建的北屋瓦房一间,简易大棚一个,树木5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33名原审原告中,有31名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不能证明其真实身份,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于2003年建造的,应归我所有,这与原审判决相矛盾。原审判决的内容与起诉内容不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剥夺了我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属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等33人辩称,张某甲等33人的身份证在立案时审查过,是本案中的全体业主,因此张某甲等33人的主体适格。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在起诉前我们多次找焦某某协商无果,他应从交涉时排除妨碍,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本案争议的泵房空地,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出具的证明当时就已存在,并有厂长郑大民签字,原审法院也对他进行了调查,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泵房及空地应由我们全体业主使用。一审时我们提供了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进行了核实,一审时未让上诉人鉴定,因此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所争议的水井、泵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双方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使用权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明,1、2002年8月10日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作出了《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住宅小区建设有关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载明“民宅规划区X路以西的土地为平顶山市棉纺织厂空地,任何规划区内的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变相侵占”。2、《棉织厂集资楼供水井产权归属证明》载明:“棉织厂集资住宅楼供水井一座,位于该楼东山墙外(原城墙上),该井产权归集资楼住户所有,系集资楼配套设施,特此证明。(供水设施包括:井、无塔供水器、泵房)厂长:郑大民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2002年11月10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焦某某申请对《棉织厂集资楼供水井产权归属证明》进行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该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是否是2002年11月10日形成的,是何时间形成的)(2)、对证明上括号内的内容与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人书写的,括号内的内容是否是添加的进行鉴定。张某甲等33人也同意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6月2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将上述申请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处,2010年11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样本原因,不能确定标称时间‘2002年11月10日’、落款‘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并加盖同名红色公章印文的《棉织厂集资楼供水井产权归属证明》的形成时间。(2)、上述《棉织厂集资楼供水井产权归属证明》正文第4行‘(供水设施包括:井、无塔供水器、泵房)’字迹与其他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不是一次性书写,应为添加形成。”
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已对张某甲等33人身份证进行核实,该33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焦某某认为张某甲等33人主体不真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张某甲等33人提起的是排除妨碍纠纷,焦某某对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的占有行为一直在持续中,因此张某甲等33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开庭审理,焦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未同意焦某某申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水井、泵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平顶山市第六棉纺织厂,双方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经过鉴定,亦不能否定《棉织厂集资楼供水井产权归属证明》的形成时间,焦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长期在张某甲等使用的水井配套设施及空闲场地内建房、搭棚等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张某甲等人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请求范围。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200元,均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尚少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