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巴某通过家住平顶山市X村的孔定国(另案处理)介绍将自家堂屋西头两间相通的房子租给周东海(已判刑)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周东海在租用巴某的房子内以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召集蔺红飞、常某、王某、周富强、王某福及其妻子柴艳红(以上六人均已判刑)为赌场提供服务,每天纠集数十人参与赌博从中牟利。2011年7月8日巴某到叶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周东海、王某、柴艳红、蔺红飞、常某、周富强、王某福的供述,(2008)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巴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