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负责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何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