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号。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金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祝XX诉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