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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毛某、石某、安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毛某、石某、安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3时2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村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停在石某卸放在此处的沙土上的毛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1年1月16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石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x多元,并构成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明显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毛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石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3时2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村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停在石某卸放在此处的沙土上的毛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1年1月16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毛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石某未经许可将沙土卸放在道路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毛某、石某应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于2011年1月1日至1月1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并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支付放射费160元。2011年7月14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陈某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陈某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11年1月20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杞价事估字(2011)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x号五征三轮汽车实际损失值为x元,陈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陈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20张,计款2050元。

另查明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前进,实际车主为毛某,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证记载车主为陈某,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驾驶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陈某驾驶该车从事交通运输。原告陈某为农业户口,陈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

1.医疗费x元(x元+160元);

2.误某x.33元(x元/年÷365日×193日,计算至伤残结论前一日);

3.护某227元(5523.73元/年÷365日×15日);

4.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

5.营养费300元(20元/日×15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按河南省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8.法医鉴定费600元;

9.车辆损失费x元;

10.评估鉴定费2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杞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由毛某、石某共同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的合理损失,因毛某、石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陈某受伤,超出部分由毛某、石某各承担35%的责任。陈某请求的医疗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住院情况不一致,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误某x.33元、护某227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9元。

二、被告毛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88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中的35%,即x.55元。

三、被告石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88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中的35%,即x.5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毛某、石某共同负担1958元,原告陈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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