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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该社职工。

被告黄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戊,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丙、吴某丁、黄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吴某丁、黄某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丙因投资模具加工需要资金不足,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上述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吴某丁、黄某戊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6月30日借期届满前,被告黄某丙因经济原因向原告申请延期5个月,后经二担保人同意,原告同意贷款延期至2009年11月30日止。延期到期后,被告黄某丙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丁、黄某戊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到2009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1.205‰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算,欠息部分按上述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2、被告吴某丁、黄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丙、吴某丁、黄某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提供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农信保借字[2008]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丁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上述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某丁、黄某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3、提供三被告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丙、吴某丁、黄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30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上述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吴某丁、黄某戊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6月30日借期届满前,被告黄某丙因经济原因向原告申请延期5个月,后经二担保人同意,原告同意货款延期至2009年11月30日止。延期到期后,被告黄某丙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丁、黄某戊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黄某丙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吴某丁、黄某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吴某丁、黄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主体适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吴某丁、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二零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零二五计付,欠息部分按上述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吴某丁、黄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黄某丙、吴某丁、黄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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