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建委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大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大泰建筑公司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了第三项目部,委托王某辉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进行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我购买建筑用砖,砖款共计x.5元,扣除已付x元,被告下欠x.5元砖款未支付。我请求被告大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5元及利息。
被告大泰建筑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大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工程项目。该合同上注明被告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某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马某某购买建筑用砖,购砖1225顶,每顶36.5元,合计砖款x.5元。后被告支付x元砖款,下欠x.5元,由王某辉以大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于2009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泰建筑公司在承建某公司建筑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建筑用砖,由该公司第三项目部王某辉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原告x.5元砖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泰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大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x.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平顶山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某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