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09年4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09年4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09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09年4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其所购买的一部“本田”x型摩托车(车牌号:闽x,车辆使用人为林某某)系同案人陆红某某、“小强”、“拉林”、“高洋”等人(四人均另案处理)盗窃所(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6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陆红某某等人购买,并约定在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款项。后因该车漏油,被告人卢某某随即向同案人“小强”等人要求更换车辆。后同案人“小强”等人又骑来一部来历不明的“南益”牌x-3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x,价值人民币3135元)换走被告人卢某某先前购买的本田x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南益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郑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在荔城区X镇被盗,原车牌为闽x。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欲离开莆田,遂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陆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涵江分局撤销对二被告人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害人郑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供述等,且二被告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135元,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13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鉴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上诉称:其系200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却以其被刑事拘留之日即2009年4月24日起算其刑期,没有对其已羁押的天数予以折抵;其本愿主动缴纳罚金,以表明有悔罪表现,但原审庭审时没有问其是否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卢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晚被抓获归案。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18日分别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人卢某某以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于2009年4月24日对二人撤销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135元,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13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对于上诉人卢某某关于没有对其已羁押的天数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前确因同一事实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时没有对二人已羁押的天数予以折抵属不当,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卢某某关于其本愿主动缴纳罚金,以表明有悔罪表现,但原审庭审时没有问其是否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罚金系依法应当缴纳,上诉人卢某某以此作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上诉人卢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