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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现年4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现年2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约20时50分,在汤阴县X路东段东方娱乐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纠集他人,持械发生打架,拒不服从现场民警制止和劝阻,造成刘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1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20时50分许,在汤阴县X路东段东方娱乐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纠集他人,持械发生打架,拒不服从现场民警制止和劝阻,被告人宋某某将刘XX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1月20日到被告人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刘XX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0日20时许,其和刘某乙X、毛X等人到汤阴县东方娱乐城唱歌,碰到郭某、刘某乙等人,其和郭某开玩笑时,其他人认为其和郭某翻了脸,因为当时都喝了酒,不知道因为什么,打了起来,后其拿刀将刘XX砍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0日21时许,其在东方娱乐城唱歌和宋某只等人打架,其从家拿了一把砍刀到了现场,以及宋某某拿砍刀砍伤其父亲刘XX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上,在东方娱乐城宋某某等人和其儿子刘某乙打架,其被宋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宋某X、郭某、司某、郑某、田XX的证言,均证实在汤阴县东方娱乐城打架的情况。

6、证人邢X、李X、申X、白X、郑某X、王X、张X、石X(均为民警)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在2009年11月20日晚上8时56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到东方娱乐城出警,刘某乙拿着砍刀,以及宋某某用刀砍伤刘XX的事实经过。

7、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2012年1月20日刘某乙到汤阴县X镇派出所投案;2012年1月16日,宋某某到汤阴县X镇派出所投案。

8、汤阴县公安局现场物品提取证明、调解协议、病历及照片。

9、河南某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被害人刘XX的户籍证明。

1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刘X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敬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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