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明、代理检察员林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与广东省饶平县的“小黑”(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到福建盗窃汽车,由“小黑”负责销赃并提供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景、“阿勇”(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由“小黑”提供的汽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福建,用“小黑”提供的电脑板破解汽车的防盗系统,盗窃汽车后销赃给“小黑”。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等人窜到福建莆田、厦门、晋江等地共作案八起,盗窃汽车十辆,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参与盗窃八起,盗窃汽车十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一辆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1、报案记录、辨认笔录、侦查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鉴定结论告知书、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被害人陈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洲、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与广东省饶平县的“小黑”(另案处理)共同策划盗窃汽车,由“小黑”负责销赃并提供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同案人李某景、“阿勇”等人,驾驶“小黑”提供的汽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福建省盗窃汽车,利用“小黑”提供的电脑板破解汽车防盗系统,盗窃汽车后销赃给“小黑”。
200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驾驶由“小黑”提供的轿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晋江市,于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吕某甲在晋江市X街X路罗山段X号门前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码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当汽车开到高速公路诏安收费站附近时发生故障,被告人吕某甲将汽车抛弃在高速公路边,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其与被告人游某某及“小黑”共同策划,由“小黑”提供作案工具并销赃,由其与被告人游某某并纠集同案人到福建各地盗窃汽车;并供述了与游某某在晋江市X街X路罗山段X号门前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指认本起作案地点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与被告人吕某甲及“小黑”共同策划,由“小黑”提供作案工具并销赃,由其与吕某甲并纠集同案人到福建各地盗窃汽车,并供认了与吕某甲在晋江市X街X路罗山段X号门前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指认本起作案地点的事实经过。
5、失主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将闽x的思威小轿车借给堂哥陈某丁,他将车停放在福埔自家门口被盗,后因车发生故障被丢下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1月25日其公司的员工陈某丁停放在家门口的闽x思威轿车被盗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鉴定结论记录,证实经鉴定被盗闽x思威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并证实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两被告人。
8、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某报案称于2008年1月25日其公司的员工陈某丁停放在家门口的闽x思威轿车被盗。
9、福建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证实该车于2008年1月25日被丢弃在诏安高速路X路边。
二、2008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驾驶由“小黑”提供的轿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莆田市,于次日凌晨在莆田市X镇X街道西社小区X号楼楼下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码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小黑”,赃款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伙同被告人游某某窜到莆田市X镇X街道西社小区X号楼楼下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伙同被告人吕某甲窜到莆田市X镇X街道西社小区X号楼楼下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指认本起作案现场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19日晚,其停放在莆田市X镇X街道西社小区X号楼楼下的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的事实。
5、鉴定结论书及告知鉴定结论记录,证实被盗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并证实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6、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报案称于2008年2月20日停放在西社小区的闽x思威轿车被盗。
7、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三、2008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李某某驾驶由“小黑”提供的轿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莆田市,于次日凌晨在莆田市康复医院门口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x,价值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李某某先开回广东省饶平县。随后,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又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南区X栋楼下盗窃一部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尼桑天籁小轿车以x元的价格,本田雅阁小轿车以x元价格卖给“小黑”。除支付被告人李某某6000元的报酬外,余款由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伙同被告人游某某、李某雄到莆田市康复医院门口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先开回广东省饶平县,随后又与游某某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南门X栋楼下盗窃一部本田雅阁小轿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起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晚,其受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雇佣,以每次6000元为报酬把盗窃的车辆从莆田开到广州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22日停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兴安居委会康复医院的停车场的一部黑色天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闽x)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22日停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南区X栋楼下的一部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x)被盗走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被告人盗窃的闽x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粤x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事实。
7、告知鉴定结论书记录,证实该价格鉴定已告知三被告人。
8、被告人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指认2月22日-23日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9、被告人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指认2月22日-23日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10、被告人游某某、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辨认是李某某参与当晚的盗窃的事实。
1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许某某报案称于2008年2月22日停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兴安居委会康复医院停车场的一部黑色天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闽x)被盗;林某某报案称于2008年2月22日停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南区X栋楼下的一部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x)被盗走。
12、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四、2008年3月9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以及李某景、“阿勇”等4人驾驶由“小黑”提供的轿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莆田市,于次日凌晨在莆田市荔城区X路X弄X号楼楼下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码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李某景先开回广东省饶平县,随后,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和“阿勇”又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和平皮革商行”门口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本田思威越野车以x元的价格,尼桑天籁小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小黑”。除支付李某景、“阿勇”各6000元报酬外,余款由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伙同游某某、李某景、“阿勇”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弄X号楼楼下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由李某景先开回广东饶平县,后又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9日,其停放在莆田市荔城区X路X弄X号楼楼下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码为闽x)被盗走。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9日其停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和平皮革商行”门口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闽x)被盗走。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盗窃的闽x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x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6、价格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该价格鉴定已告知三被告人。
7、被告人吕某甲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8、被告人游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9、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戴某某报案称于2008年3月10日停放在莆田市荔城区X路X弄X号楼楼下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码为闽x)被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于2008年3月9日停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和平皮革商行”门口的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x)被盗走。
10、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五、2008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驾驶由“小黑”提供的轿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厦门市同安区,于次日凌晨在同安区X街道中福花园X号楼店面人行道上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小黑”,赃款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伙同游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X街道中福花园X号楼店面街道上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小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吕某乙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17日其停放在同安区X街道中福花园X号楼店面人行道上的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走。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被告人盗窃的该辆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价格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该价格鉴定已告知两被告人。
6、被告人吕某甲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7、被告人游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8、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吕某乙报案称于2008年3月17日停放在同安区X街道中福花园X号楼店面行道上的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走。
9、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六、2008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驾驶由“小黑”提供的轿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厦门市同安区,次日凌晨在同安区X街道岳口小区内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小黑”,赃款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伙同游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X街道岳口小区内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小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起盗窃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25日其停放在同安区X街道岳口小区内的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走。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被告人盗窃的该辆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证实该价格鉴定已告知两被告人。
6、被告人吕某甲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7、被告人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8、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某报案称于2008年3月25日停放在同安区X街道岳口小区内的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走。
9、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七、2008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驾驶由“小黑”提供的轿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厦门市同安区,次日凌晨在同安区X街道西溪花园X号楼楼下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小黑”,赃款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伙同游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X街道西溪花园X号楼楼下盗窃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小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起盗窃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20日停放在同安区X街道西溪花园X号楼楼下的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走。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两被告人盗窃的该辆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记录,证实该价格鉴定已告知两被告人。
6、被告人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7、被告人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8、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某报案称于2008年4月20日停放在同安区X街道西溪花园X号楼楼下的一部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走。
9、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八、2008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驾驶由“小黑”提供的轿车从广东省饶平县窜到莆田市,于次日凌晨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X号楼与X号楼过道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x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小黑”,赃款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伙同游某某到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X号楼与X号楼过道盗窃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以人民币x元卖给“小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起盗窃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22日停放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X号楼与X号楼过道的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走。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被告人盗窃的该辆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5、价格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该价格鉴定已告知两被告人。
6、被告人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7、被告人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具体经过。
8、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郑某某报案称于2008年4月22日停放在莆田市X镇X街道鞋材市场X号楼与X号楼过道的一部尼桑天籁小轿车(车牌号为闽x)被盗走。
9、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的手机、手机卡等物。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因盗窃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吕某甲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因抢劫罪被诏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6、工作说明,证实“小黑”“阿勇”等人的身份无法落实并抓获,且本案的盗车工具无法提取。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汽车,其中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参与盗窃十辆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辆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被纠集参与盗窃,且只参与盗窃一辆汽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非法所得,归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戴某培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彭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