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涛。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当时年纪尚小,对婚姻认识不够,与被告草率结婚,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顾,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为此盗窃他人财物,被判处刑罚,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在看守所表示同意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解决婚生男孩钱某涛的扶养问题。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
经查实,原告吕某与被告钱某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6日婚生男孩钱某涛。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在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服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钱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钱某涛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吕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