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结婚。婚后两年内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寻找被告2年零9个月之久。2010年7月,被告在网上出现说其在广州打工,问其具体地址和电话其也不说,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其正常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晓丽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2010年12月20日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饶某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后,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至今未归。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公告查找也未到庭。三年来,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长期分居,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某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