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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郝某以给候xx的儿子刘某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候xx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所诈骗的x元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xx的陈述,证人刘某、陈xx的证言、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退赔款收条、自某、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某,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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