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社区x区x幢x号x室。
被告郑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区x区x幢x号x室。
原告夏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夏x,2002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郑xx辩称,其是曾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争吵,但现在为了家庭完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夏x,2002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要求与被告郑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