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钱东生,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刘×诉被告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东生、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7年8月7日18点15分,被告汪×驾驶浙GW××××小客车在凉城路与自己相碰,致自己跌地受伤,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现起诉来院,要求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2元、误工费8,74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3,2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总计84,370.90元,要求被告按交强险额度赔偿60,000元,余额24,370.90元按40%赔偿9,748.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赔偿原告59,748.36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虹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建工医院出院小结;
3、上海建工医院急诊病史;
4、复医交鉴[2007]残评字第H-X号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5、医疗费发票;
6、交通费发票;
7、律师代理费发票;
8、自行车修理费发票;
9、工资证明;
10、后续治疗费证明;
11、暂住证;
12、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
1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4、聘请律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85元,其中285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求中,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13,515.80元。现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33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2元、误工费8,742.1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5天计算为21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刘×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10,285元及医疗费总额为13,515.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是坚持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18时35分,原告刘×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从凉城路(原场中路×××弄×××号)驶出,由东向南左转弯横过凉城路时,被汪×驾驶的沿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浙GW××××的小客车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依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了复医交鉴[2007]残评字第H-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伤后可酌情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汪×共为刘×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建工医院2007年8月18日开具的住院费发票,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为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18日,共10.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0元;
二、被告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三、被告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0元;
四、被告汪×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120.04元;
五、被告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5,250.32元;
六、被告汪×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
七、上述一至六项总计65,230.36元,扣除被告汪×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285元,余额54,945.36元,应由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3.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6.86元,由原告负担388.12元,被告负担25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