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
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胡某水事违法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在本县X镇鲤鱼溪河道范围内采砂,涉嫌违法,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湘晃水政监责字(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胡某收到该通知后,未停止作业,仍继续在河道采砂,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务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湘晃水政监责字(2011)第X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责令被执行人胡某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停止在波洲镇鲤鱼溪河道范围内采砂作业。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杨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