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慧,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族锋,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2月2日上午11时10分,李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沿开元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幸福家园路段时,遇龙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开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因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越双黄线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龙某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龙某的湘x号小轿车车辆受损,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车损总值达119328元。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车辆进行车速鉴定,李某乙所驾驶车辆速度显著快于龙某车辆速度,龙某因此承担了1500元车速鉴定费,事故发生后,龙某多次向李某乙主张赔偿损失,但没有结果,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赔偿车辆损失119328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车速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龙某在4S店修理车辆没有异议,但是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方没有参与,且在定损过程中,将不是本案造成的损失也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造成车辆定损过高,价格不实;2、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的车辆也受到损失;3、李某乙对龙某造成的损失有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4、被告所有的湘x车辆信息,拟证明湘x车辆的车主信息;
证据5、长沙星盛价格事故评估事务所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书及相关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车辆损失119328元及车辆评估费3100元;
证据6、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车速及鉴定费用1500元。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1-6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定损报告有意见,认为定损情况被告不知情,没有参与定损,对证据6的鉴定情况认为有意见,认为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湘x车辆购买价格为36800元,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已经报废。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且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系国家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也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其评估的专业性应予认定,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长星盛价评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书系由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价格评估,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本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评估费3100元,该票据上金额大写为“壹仟伍佰元”,虽没有正式发票,但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独立机构进行的鉴定,具有法定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已超过本案举证期限,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综合某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成立:2011年2月2日上午11时10分,李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沿开元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幸福家园路段时,遇龙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开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因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越双黄线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龙某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乙所有湘x号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x号小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长星盛价评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书,湘x号小轿车车损为119328元,评估费用为1500元,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李某乙各自所驾驶车辆进行车速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李某乙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龙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乙提出其所有的湘x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失,该损失龙某也应予负担,由于李某乙所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本院已向李某乙释明可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2011年2月2日上午11时10分发生在幸福家园路段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断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乙过错的主要证据。根据该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的认定,原告龙某和被告李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可以推定原告龙某和被告李某乙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中均有过错。而通过对原告龙某和被告李某乙各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具体分析,考虑到被告李某乙本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某定原告龙某应当承担本案损失的40%,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损失的60%。二、本案财产损失计算,依照长星盛价评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报告书,本院认定湘x号小轿车车损为119328元,评估费用1500元,车速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2328元。三、由于李某乙未提交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证据,而龙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乙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龙某和李某乙按各自责任承担,即龙某承担48131.2元,李某乙承担7419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赔偿损失人民币741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36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审判员罗艳华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