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晏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上诉人株洲华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创新公司与华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