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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株洲华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晏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上诉人株洲华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创新公司与华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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