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某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起诉,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卫辉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决及裁定,发回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起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卫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撤销(2009)卫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并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卫辉市人民法院由同一合议庭对本案刑事和民事合并审理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周迎宾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