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皮卡车沿荥阳市X镇金滩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前新庄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侯某某)对向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
2008年4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侯某某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侯某某的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