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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继续履行协议,返还已收到的赔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0月6日,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司机武贺生驾驶豫E-x中巴车行至山城区X乡X村时与王某某及其女儿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王某某截肢,构成五级伤残,武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月16日,李某甲、王某某作为原告将武贺生、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起诉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14日,李某甲、王某某将该事故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董某某,转让款共x元,其后,董某某以二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继续案件诉讼。2007年9月10日,鹤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李某甲、王某某各项损失70余万元。案件上诉后,2007年12月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2008年4月24日,鹤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李某甲、王某某各项损失70余万元。案件再次上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3月25日,董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达成协议,赔偿总额为x元。李某甲得知本院调解结果,向本院要求领取赔偿款项,截至目前,董某某共领取x元,李某甲领取x元,尚有x元双方均未领取。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董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本案中,李某甲、王某某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其女儿死亡,王某某截肢,人身遭受严重伤害,其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了对侵害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与他人,只能由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赔偿义务人也只需向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即蕴含了此法理。而本案中董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之间转让的正是专属于李某甲、王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该转让协议无效,李某乙提供的担保也因此无效,董某某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应返还各自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并因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董某某因该协议取得的对安阳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债权返还李某甲、王某某,由李某甲、王某某行使,李某甲、王某某因该协议取得的22.5万元返还董某某,鉴于董某某已领取了16万元,故李某甲、王某某应再返还董某某6.5万元。李某甲、王某某作为普通农民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难以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客观评价,因而对该无效协议的签订没有过错。董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对该无效协议的签订应承担责任,其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经济上的付出,由其自行承担。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转让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某某上诉称:1、李某甲、王某某转让的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未来的赔偿结果。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变,李某甲、王某某还是该案的原告,董某某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协议中的债权指的是案件的最终的赔偿结果。2、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列举出,该协议具体触犯了我国哪一个法律哪一个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武断地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严重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中的53万元赔偿款归董某某所有,责令李某甲、王某某退回已取走的6.6万元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李某甲、王某某答辩称:1、董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协议约定的“债权”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人身权的延续,具有专属性的人身权是不能以任何形式转让的。董某某在欺骗李某甲、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仍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正说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可转让的。3、董某某乘人之危,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欺诈李某甲、王某某,使二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转让协议,这一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二审期间,董某某放弃了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董某某在上诉书中及二审期间未对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应承担的义务再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王某某与董某某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专属于自身的债权不能转让为由,确定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因该法律条文的适用有一个前提限制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款及司法解释是合同债权代位权及行使代位权诉讼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标的不属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更不涉及代位权诉讼问题,适用该条款及司法解释显然是错误的。对于李某甲、王某某及董某某之间的协议行为,本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李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及女儿李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王某某截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王某某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期间,李某甲、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董某某。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董某某对李某甲、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结果及应得赔偿款应有一个基本的诉讼结果的预测,其应当在当事人遭受重大人生不幸之后,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尽快取得相应赔偿款,以减轻当事人的痛苦。但董某某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而是乘当事人正处于危难之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与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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