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甲。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木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锅炉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公司的代理人赵某、张某甲;被告永兴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我公司与永兴锅炉公司签定购销合同,采购被告方有机载热体加热炉壹台,规格型号为YLL-80M·A,辅机由被告方代为采购,整体价格为x元。3月9日,锅炉到货,3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运行20天后,我方发现导热油变质发黑。于是,我方及时通知被告方,对方说是我方购买的导热油质问题,并说不影响使用。4月20日,武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科到我单位对锅炉进行检验验收时,发现被告实际安装的导热油循环泵型号与设计安装图纸不符,并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5月4日,锅炉彻底无法运转。为保障正常生产,我方再次购买4.5吨导热油,换完油后,发现锅炉仍不能正常工作。于是我方又通知了被告方和导热油供货单位,三方同时到达现场,经现场勘察,被告承认其导热油循环泵配置过小,并同意免费更换炉体壹台,不负担其他损失。还要求我方写出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书面保证才肯更换。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所供产品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我公司8.64吨导热油失效,价值x元。截止6月20日,停产损失达70余万元,但被告置商业道德于不顾,不愿赔偿我方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三条以及第四章第三条等的有关条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方应尽快退还原告方购锅炉款计x元;2、赔偿原告方因锅炉主、辅机配置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8.64吨导热油失效,价值x元。3、赔偿原告方因锅炉损坏造成的停产损失计70万元。
被告永兴锅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购买锅炉始初并不是与被告签定的供货合同,而是原告与郑州惠济区太康锅炉郑州销售部的锅炉代理商(本案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魏××签定的合同,从合同本身看,该供货合同只规定了一台有机热载体炉的合同标的,即原告只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台锅炉,该锅炉的配套辅机根本就不是被告供的货,被告只委托第三人销售锅炉,只能对所供锅炉的质量负责,其辅机配置问题是原告自己所为,与被告无关,为有助于法院查明案情以便作出公正审理。被告将申请魏××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魏××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被告将申请中止审理。二、被告向原告所供的锅炉本身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是完全合格的。1、该锅炉是被告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制造的。2、该锅炉的设计已通过了河南省特种设备文件鉴定,并有鉴定专用章确认。3、该锅炉出厂前通过了周口市锅炉检验所的验收,并获得了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三、原告所购买的锅炉根本就未损坏,其运行不正常的原因与被告无关。理由是:1、该锅炉的配套辅机是原告自己购买,合同中明显约定被告只供一台锅炉,也就是说,其循环热油泵型号与锅炉的设计不符不是被告所致。被告在供货时已将该锅炉的相关文件(含图纸)及发货清单交给了原告,即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技术参数。设计图纸规定的热油泵流量为80m2/h,配用电机功率为22kw。而在配置油泵时,第三人反复向原告方强调按图纸设计配置,而原告执意说,他们的企业是加工木材的,不需要太高的温度,只需120℃的温度即可,如果功率小了,可以减少成本,用电量也较小。在此情况下,销售商才应原告的要求给其配置了功率为15kw,流量为50m3/h的油泵。值得注意的是该油泵(型号为X-X-X)的流量为三个量即40m3/h、50m3/h、60m3/h,它随着扬程的变化而变化,扬程越短,流量越大。根据其扬程,虽然其油泵的标明流量为50m3/h,但按原告方的扬程大约45米计算,其真正的流量为60m3/h,又根据《YGL-1000型有机热载体流速校核计算书》得出结论:内盘管和外盘管的管内有机热载体炉流速为2.12m/s,该数值满足《有机热载体炉安全监察规程》第九条“辐身受热段不低于2m/s,对流受热段不低于1.5m/s”的流速规定。故尔,即便是热油泵型号与图纸设计不符,也符合锅炉运行中热载体流速的规定。2、原告在诉状中称:3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运行20天,原告发现导热油变发黑。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在焦作市锅炉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锅炉运行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但原告根本未取得使用证就已运行了锅炉。同时,被告安装后还没有交付原告使用,故其造成该锅炉运行不正常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3、原告诉称焦作市锅检所曾向原告下达监督检验意见书,提出油泵配置不合要求的问题,原告理当立即停止该锅炉的运行积极主动和第三人或被告联系解决问题,但是原告却采取了置监检单位的意见于不顾,继续该锅炉的运行,以致引起锅炉不能正常运行,这就证明该锅炉运行不正常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4、原告在锅炉运行期间,未按有机热载体炉的操作规程使用锅炉,其司炉人员对该锅炉系统的辅机、阀门、安全、仪表等部件的性能、作用、关停、启闭一窍不通,在烧锅炉时,由于操作控制失误,热油循环泵未工作,而使导热油在高温区内滞留性的非流动受热,形成有机载体过热变质,结焦成碳,造成管路堵塞,而使该锅炉无法运行。这足以证明两点:该锅炉运行不正常,其根本原因不在于热油泵配置问题,也不在于辅机排汽的阀门关或启闭问题,因为其辅助排汽的阀门在导热油脱水阶段应开启,当脱水工作结束时应关闭。因此,该锅炉运行不正常的又一直接原因而是在司炉工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四、原告诉称,5月4日锅炉彻底无法运转,为保障正常生产,原告再次购买4.5吨导热油,换完油后,发现锅炉仍不能正常运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导热油款x元,既然到5月4日锅炉彻底无法运转了,原告为什么还要往该锅炉中加注导热油其购买原导热油是否加注到该锅炉也无法证明,如果确实原告将二次购买的导热油加注到该锅炉内,导热油是否失效也没有通过科学的鉴定。另外,原告使用的导热油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质量保证,也应通过科学的化验。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导热油的损失于法无据。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属于原告自身造成的扩大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五、原告使用的锅炉根本就未损毁,因为锅炉停止运行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以再签合同购买一台锅炉为由让被告派安装工到原告处更换油泵,换完泵后,被告安装工反复查看该锅炉并非不能运行,并与其协商锅炉连结起来,再行调试,而原告拒不同意连接调试,且强行非法限制被告的安装工长达6天之久,直到5月22日逼迫安装工及第三人在原告自己方写的证明上签字后才放安装工返回。该锅炉是否损毁及锅炉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应当由原告方提供科学的鉴定报告,才能确认。涉案锅炉并非损毁,原告请求的返还锅炉款x元无法律可以支持。六、原告的停产损失评估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原告申请鉴定已过举证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购买的锅炉是被告供货固然不错,但锅炉的质量是合格的,该锅炉的辅机(含循环油泵)根本不是被告供货,原告使用锅炉时,锅炉销售商并没有交付使用,原告也未获得使用证,该锅炉运行后发现了问题,原告本应停止使用,而是置焦作市锅检所的检验意见于不顾,同时也不通知锅炉销售商及被告,而是擅自继续使用该锅炉,再者,原告的司炉工对锅炉的使用常识一窍不通,无证上岗,操作失误,导致该锅炉运行不正常,尔后,由于原告急于生产,自作主张继续加注4.5吨导热油,导致导热油变质,其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应当注意的是:该4.5吨导热油是否加注到锅炉内,导热油是否失效也不得而知,故原告要求赔偿导热油款及返还购锅炉款均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产损失7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其计算方法更无任何依据,其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根据以上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魏××是否应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中止本案的审理;2、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锅炉款x元,赔偿各项损失7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于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供货合同一份;2、工业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第三组:1、武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3、武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下达的指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安装的锅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组:1、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一份;2、证人陈××、陈××的书面证言一份;3、魏××的书面证言一份;4、魏××、李××书写的安装锅炉的循环泵的记录;5、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陈××所写的“热油系统分析”;6、魏××所写的“故障分析”及所附的锅炉规范和辅机规范。以此证明被告安装的锅炉不符合产品设计标准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第五组:1、原告购买导热油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原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关于原告停产损失的鉴定结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安装的锅炉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关于魏××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2、2007年4月8日、3月10日、5月10日被告与其他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各一份;3、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4、魏××的身份证;5、证人魏××的当庭作证;6、证人何××的当庭作证。7、出库单一份。以此证明魏××与原告签订的辅机安装合同、魏××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被告所抗辩的本案的实体问题,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的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被告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第二组: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生产锅炉的资质。第三组:供货合同;以此证明是魏××同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四组:1、图纸一套;2、产品质量证明书;3、锅炉监督检验证书;4、安装使用说明书。以此证明涉案锅炉质量是合格的,并已将上述文件随锅炉一并交给了原告。第五组:魏××、何××的当庭作证。第六组:何红果的发货单。第七组: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的接出警记录。以此证明魏××给原告出具的证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第八组:涉案锅炉有机热载体管内流速计算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与锅炉配套的辅机是符合要求的。第九组:1、冯培启的操作证;2、李××、李××的锅炉安装证一份;以此证明冯培启是魏××的安装工,李××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在原告书写好的证明上签了名。第十组:××公司的性能参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购辅机与被告生产的锅炉是配套的,符合锅炉对辅机的要求。针对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由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的异议,所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9日省政府X号文件;2、河南省2009年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名册;3、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拒不向法庭提供鉴定检材,且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供应了辅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交纳罚款。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关于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所发出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此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不能证明油泵与图纸不符是被告所为。原告收到此通知后,没有通知被告,且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而没有停止使用,所造成的停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中有关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关魏××、李××等人的证言是在受到原告的逼迫和胁迫下被迫所写的,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的导热油质量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该导热油加到了锅炉内。对第五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其鉴定人员刘××、李××也不具备鉴定资格,且该鉴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后认为:被告举证的关于魏××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举的证据中的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可以推测出被告出售给我们的锅炉包括辅机。关于第5、6份证据即证人魏××、何××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证人魏××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证人何××与被告间有长期的供货关系,因此,两位证人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部分均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配件出库单上的“刘××”的签名不是刘××所签,这些配件就应当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关于实体方面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上有安装五天,证明安装义务在被告方。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产品质量证明书只能证明产品出厂时无缺陷,但不能证明主机加辅机就没有缺陷。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证人魏××先报案后写的事故分析,证明其书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对第八组证据,数据是他们计算的,我们也不懂,但主机和辅机都是被告提供的。他们应当负责。对第九组证据所说明的人员身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写的东西是被迫的。对第十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对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在网上下载的东西无法质证,因不是正式文件,对类似的鉴定是不需要资质的,法院委托几次不清楚,我方没有拒不提供资料。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指向只是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分析,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也可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第1、2份证据,属有关部门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能证明该行政处罚是否送达了被告,即该行政处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无法判定,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的第3份证据是有关部门向原告下达的指令书,该指令书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即“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也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向被告下达的通知,该通知应当向被告送达,原告不能举证此通知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故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无法判定,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的2、3、4、5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出自不同单位、不同单位人员。但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法规《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已于年月日被废止。故该鉴定结论适用法规错误,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关于魏××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举证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第5、6份证据,即证人何红果、魏××的当庭作证,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何红果的证言没有相关的证据相支持,其所代表的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魏××的证言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等相矛盾,且其与被告曾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故何××、魏××的当庭作证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的第7份证据,即何××所代表的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的“刘××”签名,其不能确认是刘××所签,故该份证据也缺乏真实性,也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方关于本案实体方面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五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六组证据即何××代表公司制作的出库单质证后认为,此证据已在程序部分质证过,意见同前,本院已对此证据分析,不再重述。被告方举证的第七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第八组证据是被告方生产锅炉所附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原告未提出异议,此证据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第九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也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第十组证据,是相关锅炉辅机的技术性能参数,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也确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由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的异议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时适用了已经废止的法规,属适用法规错误,由此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异议成立,其所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日,原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台锅炉,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产品图纸技术标准执行。安装五天,货到付70%,安装调试下余3000元保证金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07年3月9日,锅炉到货,原告支付给被告锅炉款x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2009年3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运行20天后,原告发现导热油变质发黑,原告通知了被告。2007年5月4日,原告又购买了4.5吨导热油进行更换,结果锅炉仍不能正常运转,原告通知了导热油的供货单位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共同来原告处勘查原因,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派陈××、陈广平××来原告处勘查后认为属锅炉辅柱(助)排汽阀门未关闭而造成,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方所派的安装人员魏××也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的锅炉在脱水期间及脱水后,辅助排气阀未关闭。并出具了故障分析:导致锅炉导热油过热、结焦停止使用的原因是被告所配套的循环泵过小而造成的。安装人员李××也在故障的分析上签了名。同时,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陈继祖也对故障进行了分析,与魏××、李××对故障的分析结论是一致的。原告两次购买导热油支付了x元。原、被告双方因损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供给原告的锅炉虽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包括辅机,但锅炉的安装是被告负责安装,被告的安装人员所出具的证明和故障分析可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锅炉应当包括辅机,再则如果没有特殊的说明从产品应具有的完整性上分析,辅机是辅助主机工作的,应是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造成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锅炉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由于该锅炉所配备的辅机—循环泵过小而造成的,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由于主辅机配置不当而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魏××不是其派的安装人员,是魏××销售给原告的锅炉,从双方订立的合同上看供方是被告,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魏××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抗辩魏××等人所出具的证明和故障分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而出具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应当退还原告所购锅炉款x元,并赔偿原告购导热油所支付的款项x元,由于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停产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适用法规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购锅炉(含有机载热体加热炉)款x元;
二、被告河南省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购导热油款x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武陟县中安木业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0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7)武民初字第X号
(2007)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