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某乙。
被上诉人梁某、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信。
上诉人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文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文某甲、被上诉人梁某及其与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文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文某甲取得地号为A(略)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修建了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人为梁某。梁某与文某甲于2004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如下约定:“房屋位于官桥村X组南二里X号一栋二层:一层给女方和女儿文某乙共有、拥有产权;二层给男方和儿子文某威共有、拥有产权。无债权债务,其他财产自行分割。”此后,因梁某、文某乙与文某甲、文某威为上述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梁某、文某乙于2009年11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房屋(原门牌号码为官桥村X组南二里X号)一层归梁某、文某乙所有。该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房屋第一层归梁某和原告文某乙所有。”文某甲、文某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中旬,文某甲以其要对房屋进行改建为由对上述房屋第一层部分实施拆除,拆除部分包括一楼厨房、厕某、储物室、公用楼梯。并拆除了院内公用围墙,堵塞了一、二楼共用的排某和化粪池。此外,文某甲在一楼院子围墙内的走廊上架设了铁梯通向二楼,堆放了部分物品。
梁某、文某乙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建其一楼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作出桂科评报字[2011]第X号《梁某、文某乙被拆除房屋重建价值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20879元。梁某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因梁某、文某乙与文某甲协商未果,梁某、文某乙遂于2011年7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文某甲立即停止拆除损毁梁某、文某乙房屋的侵权行为;2、文某甲立即恢复公用围墙、楼梯及排某、化粪池原状并自行搬出放置在梁某、文某乙屋内的铁架梯、钢材物品;3、文某甲对梁某、文某乙作出书面赔礼道歉;4、文某甲赔偿因损毁梁某、文某乙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0879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22879元;5、本案诉讼费由文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梁某、文某乙依法享有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房屋一层的所有权,其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某甲以其需改建房屋为由在未经梁某、文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对梁某、文某乙所有的一层房屋部分予以拆除,文某甲在庭审时对梁某、文某乙主张的拆除行为予以承认,文某甲拆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梁某、文某乙的房屋所有权,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梁某、文某乙起诉要求文某甲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损毁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梁某、文某乙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其重建房屋的市场价值20879元及评估费用2000元,由于梁某、文某乙在起诉前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作出认定并交纳了评估费用,文某甲虽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文某甲应赔偿梁某、文某乙重建房屋经济损失20879元及评估费2000元。
此外,由于公用围墙、排某、化粪池亦属于一、二楼的共用部分,文某甲未与梁某、文某乙协商一致,即对公用围墙实施拆除、并对排某、化粪池进行填埋、堵塞,严重影响了梁某、文某乙一层房屋的使用,故梁某、文某乙起诉要求文某甲恢复上述设施的原状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从现场照片看,文某甲架设的铁楼梯处于一楼房屋外部走廊上,对一楼原有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该铁楼梯系文某甲架设的临时通道,由于通向二楼原有的楼梯拆除后已没有其他通向二楼的途径,梁某、文某乙作为该栋房屋的共有人,应为文某甲使用二楼房屋提供必要的方便,待房屋楼梯恢复后再作拆除,故对梁某、文某乙要求文某甲拆除该铁楼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文某甲堆放在一楼房屋外的钢材等物品,由于影响一楼房屋的正常使用,应由文某甲自行清理另行放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文某甲立即停止拆除损毁梁某、文某乙所有的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一层房屋的行为;二、文某甲恢复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房屋的公用围墙及排某、化粪池原状;三、文某甲自行搬出放置在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一层房屋走廊上的物品;四、文某甲赔偿因拆除梁某、文某乙所有的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一层房屋的经济损失22879元;五、文某甲向梁某、文某乙书面道歉;六、驳回梁某、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由文某甲负担。
上诉人文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令文某甲赔偿因拆除梁某、文某乙所有的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一层房屋的经济损失22879元,依据不足。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桂科评报字(2011)第X号《梁某、文某乙被拆除房屋重建价值评估报告》,虽然认定梁某、文某乙位于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一楼房子的重建价为20879元,但这不等于文某甲就应该赔偿梁某、文某乙20879元,原因是文某甲和梁某、文某乙的房子是连体,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板是文某甲和梁某、文某乙的共有部位,各方对这一共有部位都享有占有、使用权,梁某、文某乙无权独占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板,故文某甲无需赔偿整个楼板的费用给梁某、文某乙,只应赔偿楼板一半的费用。二、一审判令文某甲赔偿梁某、文某乙房屋被拆除损失22879元,又不责令梁某、文某乙在一定期限内把被拆除的房屋建好,显失公平,不能解决文某甲和梁某、文某乙之间的矛盾。若梁某、文某乙在收到赔偿款后迟迟不把被拆除掉的一楼房屋重建好,那文某甲二楼就无法重建,文某甲必将遭受经济损失,故只有判令由文某甲在一定期限内将梁某、文某乙被拆除的房屋重建好,才能彻底解决文某甲与梁某、文某乙的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文某甲恢复原状;2、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文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文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文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梁某、文某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文某甲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异议是:对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科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确定的文某甲拆除的一楼房屋的面积为27.95平方米有异议,应是11.59平方米。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报告确定的文某甲拆除的一楼房屋的面积为27.95平方米,是经评估机构现场勘查、核实所得,文某甲虽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评估报告确定的文某甲拆除一楼房屋的面积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文某甲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梁某、文某乙因恢复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一层房屋的经济损失2287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梁某、文某乙的物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物权保护之诉,从物权保护的角度看,赔礼道歉并不适用于因物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故梁某、文某乙在一审中诉求由文某甲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了梁某、文某乙的该项诉求,适用法律有误,虽文某甲的上诉请求未对一审判令的其向梁某、文某乙书面道歉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故对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主文某以撤销。而文某甲与梁某、文某乙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六项主文某无异议,且各判项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梁某、文某乙因恢复被文某甲拆除的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一层房屋的经济损失问题。梁某、文某乙于一审诉前自行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建上述房屋的费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0879元,虽文某甲对评估的结果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以上述评估结论作为判决恢复南宁市X区长=X路一里X号一层房屋经济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而一楼重建的楼顶为整个楼层的整体部分,应包含整个楼层的重建费用,文某甲的区分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板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评估费用2000元,因该评估费用是文某甲的侵权行为而产生,故应由文某甲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主文;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主文。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上诉人文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文某甲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