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冯某与他人在云阳县外滩广场“刘一手火锅店”吃饭时饮了白酒、啤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乙,从火锅店出发沿外滩大道行至港务站艺苑酒店拐弯处,被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冯某静脉血液作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2.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冯某的户籍证明、冯某的酒精测试证明、血液提取笔录、抽取冯某血液的视频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冯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饮酒后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02.6毫克/100毫升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冯某从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代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