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通过邓孬(另案处理)介绍,在巩义市中医院以x元钱的价格将王XX产下的女婴买走抚养,后因发现该女婴身体有病,不愿意再抚养,该二人又通过邓孬介绍将该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偃师市X村的齐某抚养。
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通过邓孬(另案处理)介绍,在巩义市中医院以x元钱的价格将王XX产下的女婴买走抚养,后因发现该女婴身体有病,不愿意再抚养,该二人又通过邓孬介绍将该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偃师市X村的齐某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某齐某、孙XX的证某,巩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某、拘留证,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雷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邓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雷某甲、雷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2、雷某甲、雷某乙在公安机关以收买儿童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其贩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雷某甲、雷某乙系初犯、偶犯;4、雷某甲、雷某乙庭前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雷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